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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公示的结果有异议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四、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征地房屋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费用范围。

  货币补偿资金未到位,安置房源未落实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

  五、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申请听证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六、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的签约期限是征地事务机构与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期限。签约期限届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仍可以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进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提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房屋补偿争议。

  七、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除《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总户数、总建筑面积(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分别单列);

  (二)补偿安置总金额(安置房屋价值和货币补偿金额);

  (三)易地建房用地坐落位置(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安置房屋中期房的数量和预计交房时间;

  (五)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有关费用标准;

  (六)委托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单位名称。

  八、各区(县)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制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应当与安置房屋的供应价格相衔接,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

  九、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非居住房屋,共同举办的企业应当出示经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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