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和水务工程防洪预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做好本辖区防汛抗洪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时,应当立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按照抢险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抢险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