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审核人员不得兼职同一评估对象的案头审核、实地核查和评估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评估审核人员对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制作;
(二)对应分析、说明的问题有无遗漏;
(三)评估处理环节注明的处理意见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恰当之处。
第四十条 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应退回评估实施部门限期补正:
(一)对评估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者工作程序虽符合规程要求,但评估资料不全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正;
(二)发现对疑点问题未分析或说明不清楚的,以及分析、说明时将疑点问题遗漏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充分析、说明材料;
(三)对评估处理中提出的“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既未说明应补税的项目内容,又未附《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及相应补税的完税凭证复印件,退回限期补充。
第四十一条 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拟同意《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的,按以下设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原则上按补税金额,实行由税务所所长、科长和分管局长审批相结合的三级审批制。具体权限划分,由各分局自行确定;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区别以下情况设定审批权限:
1. 设稽查局的税务分局应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批同意后转本分局稽查局实施稽查;
2. 未设稽查局的税务分局应由局长审批同意后报市局稽查处,转对口稽查局实施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