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应当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三十五条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评估实施任务,其评估人员应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提出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纳税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疑点及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案头审核及实地核查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评估处理意见按以下原则提出: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
(二)经案头审核,纳税人就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已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
(三)经案头审核,实地核查后,纳税人疑点问题确实存在,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分别按以下情况提出相应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一般问题,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的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处罚(行为),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
(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
(2)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3)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逃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之一的;
(4)在一个年度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
(5)经初步审核,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为一级的;
(6)其它需移交稽查的情形。
第六节 评估审核
第三十八条 评估审核指评估审核人员依据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按权限进行审核审批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