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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2)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涉税风险存在政策理解偏差等问题,或经纳税人申请,可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书面、电话、短信、挂号信等形式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

  第十七条 经风险提示,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自收到《纳税人风险提示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填报《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并按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八条 经风险提示,涉税风险未排除,或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应转入案头审核环节。

  第十九条 经风险提示,涉税风险排除且未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纳税评估终止。

第三节 案头审核

  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是指评估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对风险等级确定为二级的纳税人,选择运用相应的审核分析方法,分析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处理,确定实地核查对象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在案头审核过程中,评估人员可以针对疑点采取通讯调查、约谈的方式进行核实。

  通讯调查和约谈的对象可由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主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通讯调查,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约谈须由税务机关发出《询问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约谈内容应当形成《询问(调查)笔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

  实施约谈的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

  第二十四条 在通讯调查、约谈中,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指出的疑点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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