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迅速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加强对停电地区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
(三)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畅通;
(六)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
(七)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障碍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相互妨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