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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修订)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对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销售交强险时,纳税人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保险机构审核无误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和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居民身份证明”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建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见附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的30日内依法处理。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有异议的,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可采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退税和保险机构代理退税两种方式。对于地方税务机关直接退税的,由纳税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投保的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对于保险机构为申请单位汇总退税的,由纳税人向保险机构提出申请退税并填写委托书,保险机构应定期将纳税人退税申请明细情况汇总后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对于纳税人在30日内未到保险机构领取退税的,保险机构需重新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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