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车船税年应纳税额的计算:
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其中,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计税依据为辆;其他车辆的计税依据为整备质量;对不能取得整备质量的,如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整备质量;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整备质量。
第九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型,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或减征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