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16号)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对《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苏地税发〔2007〕10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10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下发<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电子表式)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按《关于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