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工具。
扣押工具,应当制作并且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二、对《
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2、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保存的产品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
贵阳市消防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暂扣、没收物品,”。
2、删除第四十条中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四、对《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予以查扣,”。
五、对《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