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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限期交纳,并依法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

  六、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

  八、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九、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将第九条中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修改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

  3、第十八条修改为:“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需要拆除的,由执法局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局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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