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