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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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