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流通领域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的具体违法行为、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其调查线索。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国家及省挂牌督办的举报案件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有权受理的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相关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八条 根据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举报的食品安全隐患分为下列四种级别:
(一)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二)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