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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农民在农贸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必须在市场开办者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由市场开办方负责产品质量安全并对自产自销的农民进行备案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农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九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动植物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信息和质量合格证明,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提供有关农产品信息。

  第二十条 农业、卫生、质监、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对同一产地的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自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其产区相应品种农产品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农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农产品,凡连续三次抽检有不合格产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需要投入资金和检测仪器设备,扶持在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和乡镇、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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