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费票据等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药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设立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和预测分析,在基金结余率低于10%时,及时提出平衡收支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基金支付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提高支付标准。
第六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报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违规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