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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伤病的;

  (五)住院期间的会诊费、救护车费等费用;

  (六)滋补药品、营养品、保健品、非医疗性材料费用;

  (七)安装假肢、假眼、镶牙、配镜以及美容整形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除生育住院分娩以外的其他生育医疗费用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九)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十)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急救在参保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及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出院后持身份证、医保卡、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或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突发疾病在门诊急诊抢救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亲属应持原始医疗费收据、死亡证、病历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应采取以总额预付为主体,按病种、人头付费为辅的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的方法结算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总额预付规定,分季度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费用。总额预付和结算办法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的医疗费用为上月住院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七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居民医保业务查询服务,进行居民医保业务调查和统计;

  (二)负责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三)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管理、预决算编制及运行分析,制定居民医保业务经办流程,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居民医保工作机构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管理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在基金中列支。在原有经费不变的基础上,市、县(市)财政应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专项工作经费,市财政补助三区的工作经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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