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供水企业要设立专门的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在成本公开前,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成本公开的网址、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成本公开期间,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并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公众咨询。
第七条 供水企业成本公开时间截至到听证会召开当天,且不得少于1个月。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供水企业要将成本公开及答复的汇总情况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要认真调查,严格审核。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监督,提高政府决策的公信力。成本监审报告要载明被监审企业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成本数据等有关情况,要重点说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问题。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辟专栏,在听证会举行前15天,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公开期间,应设立专门的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并将有关问题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企业成本公开的主要情况及企业答复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成本监审公开的主要情况及答复情况。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成本公开期间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有关方面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需要调整水价的城市,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公开前将水价调整计划及成本公开工作方案,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于水价调整结束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公开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调整污水处理费的成本公开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凡已进入水价调整程序,但尚未召开水价调整听证会的城市,要按照要求补充有关成本公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