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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有水质监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再生水水质管理档案和水质信息发布制度,确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再生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砌,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标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再生水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发生再生水水质超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抢修,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发展规划或者计划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提报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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