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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质供水、就近利用的原则,结合市政建设计划,编制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 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湿地、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十条 再生水不得使用下列污水作为水源:

  (一)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排放的工业污水;
  (二)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排放的污水和放射性废水;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除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外的其他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污水作为再生水水源时,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产出的再生水仅可用于独立的系统,不得与人直接接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
  按照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内,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自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

  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设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现有建筑物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污水处理能力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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