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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场地或转让使用权的;”第(三)项修改为:“以出借名义变相租赁房屋的;”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租赁行为。”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年度登记备案制度。

  经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

  十五、增加一条:“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的验收接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七条。以后条款顺延。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按套租赁制度。租赁公有房屋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第(三)项修改为:“公有房屋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租金,按日加收月租金1%滞纳金;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经两次书面催交后,60日内仍不交纳租金的,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公有房屋转租、转借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

  第(五)项修改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作为修改后的二十八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并按所有份额承担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修缮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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