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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立法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变更和处分房屋权利的,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三、第五条修改为三款:增加“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作为第一款。

  增加“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作为第二款。

  将原条内容修改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作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屋,由其共有人共同申请。经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物业配套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四)项修改为:“依法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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