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保人员在异地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应由定点(约定)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所属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负担10%,再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就医待遇标准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药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暂按河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执行。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药品目录》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两类。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先支付10%的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备注一栏标注了适应症的药品,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病人,在出现符合适应症限制范围的情况下,使用该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规定支付。
使用自费药品(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以及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范围和有关用药规定,合理用药。
出院带药:治愈出院的限3日用量,好转出院的限7日用量,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周量或以最小包装单位限量,所带药品限主要诊断和与主要诊断相关的疾病用药。对超范围、超量、超金额的费用部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三)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应严格按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零售价格执行。
(四)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名称、剂型备用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用率和使用率、自费药品的使用率、药品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列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内容。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药品的适应症,临床医师应依据病情需要,按照药品法定说明书用药。对标注了适应症、限二线用药的药品应有相应的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证据、以及相应的临床诊断依据;应有使用一线药品无效或不能耐受的依据。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相关费用。
(六)使用自费药品和特殊贵重的乙类药品,必须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但在抢救时可先使用过后再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参保病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七)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
(八)各定点医疗机构自配制剂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属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转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批准后,方能记账使用。未申报或未批准的医院自配制剂不允许记账使用。申报医院自配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2.制剂名、成份、质量标准;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4.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文。
(九)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药品或药品规格,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新增药品、检治项目及医用材料申请表》,提供药品使用说明书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或范围外分类添加。
第四十三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暂按河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掌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适应症,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审批制度,按照物价部门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费。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