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丢失、被盗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地税机关,并在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告丢失、被盗的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并缴回主管地税机关。
第三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销毁。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以及其他资料,包括发票电子存根数据、开票软件等;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各类发票的真伪查询方式和方法,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发票供票量。
第三十七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地税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地税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地税机关鉴别。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