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地税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发票;不得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份)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发票发售机关处理。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在发票监制章处作剪口处理,并在发票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七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本辖区规定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市内开具,需要跨市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开具,跨县区开具发票的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