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企业应当严格区分公益性捐赠和赞助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条件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油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在规定使用范围内使用的,实际支出数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范围使用和当年未使用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超过国家规定计提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未使用的部分,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已经实际使用并用于安全性投入的应当分别按照企业所得税资产或费用相关规定执行。
油气企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等不得再提取折旧,已经提取的折旧额不得在税前扣除。安全费用用于个人奖励和分配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油气企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提取并上缴财政部门的石油开发费,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提取石油开发费后,其他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或行政部门规定收取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均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当年提取并实际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准予税前扣除。当年提取但未实际缴纳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准予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
第三十四条 油气企业根据规定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油区道路绿化、实际发生的植被恢复支出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第三十七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