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油气企业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住房公积金暂按照不超过企业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12%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油气企业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上述各项费用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未取得符合规定的凭据和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补缴以前年度欠缴费用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
油气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油气企业代职工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油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和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按月只发给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准予扣除;一次性发给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符合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发放当期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油气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条 油气企业参加的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油气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销售(营业)收入是指油气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油气企业按照各分支油气企业原油、天然气销量(或销售收入)分配的管理费用,按照合理、均衡分配的原则,各分支油气企业就其分配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油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油气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油气企业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发生的借款的利息支出、资金占用费等利息性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