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玻璃,是指原片玻璃通过加工处理或者与其他材料复合,增加其强度、减少破碎危害,用于建筑物的玻璃,包括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夹丝玻璃及由上述玻璃组合成的中空玻璃等。
本规定所称的相关材料,是指与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相关的边框型材、密封胶、硅酮结构胶等材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使用安装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玻璃的使用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