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