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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 (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 (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 (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 (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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