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加强对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规〔2011〕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监督考核,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