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和变动情况,尤其是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和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的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将资产的登记、使用等变动信息录入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单位的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在本部门内开展资产调剂使用工作。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单位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指账面原值,下同)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应当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