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报告的事项为本办法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村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书面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召开前十日,应当将会议内容通过公告、广播等方式告知村民。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一)、(四)、(七)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