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俗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依照《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组织领导能力,有群众威信,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接受村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