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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印发《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城乡结合部的失地农民、拆迁农户,出租房屋月租金在500元以下的;

  (二)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在1000元以下,且租金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其他缴税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租人收讫房屋租金收入的当天。出租人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原件等资料。

  第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出租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出租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相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开展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明或有关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代开发票手续。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领、发、用、存和缴销税收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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