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阅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发来的公文,省直各部门、州直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报送或转送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登记、编号后送分管领导,按分管领导批示范围送有关人员传阅。传阅过程中领导对有关事项作出批示的,及时按批示意见处理。
第九条 州政府部门所属二级单位向州政府行文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请示、报告和意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请示”必须一文一事,应署签发人姓名(报州政府的请示,州政府各部门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县市人民政府由县市长或常务副县市长签发)、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得越级、多头主送,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向州委、州政府的“请示”,应当以其中一个领导机关为主送机关,另一个为抄送机关。
第十一条 同时报送州委、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先由州委办公室处理。对州委办公室转州政府办公室研办的,由文书科按分办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报送州政府的简报、资料、信息等,除署名的以外,由文书科按其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科室。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涉及因公出国的请示,直接送州外事侨务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公文传批
第十四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领导批示送有关部门的,应及时按批示办理。
第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批示完毕的公文,需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和州直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阅件,分送有关领导传阅。抄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阅知,有必要送州政府领导阅知的,按批示意见分送。
第十七条 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报文部门必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经报文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文部门要如实上报,并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凡应由部门之间事先协商而未协商的公文,州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