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
(二)临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且适用营业税按期纳税的个人。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章 申报地点和申报期限
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其扣缴或代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报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进行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各种申报方式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