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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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