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