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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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