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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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