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
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