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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2修正)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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