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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二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前款规定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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