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条 财政代扣及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次缴入省、州(地、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经州(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请,报州(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残疾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