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周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省内大中专院校在发放助学金时,优先照顾贫困残疾学生。
鼓励各类助学机构优先对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