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