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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 12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月29日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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