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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11月份组织1次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派驻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纪检监察室负责同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提前7天将鉴定的时间、地点、收费标准、要求等,逐级书面通知申请人户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其组织申请鉴定者参加鉴定。遇不可抗力,申请鉴定者不能到达鉴定现场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并经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可以不参加现场鉴定或者指派专家到被鉴定者所在地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辅助检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鉴定组成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系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近亲属的;

  (二)与病残儿医学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

  第三十一条 鉴定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束后,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逐级通知申请人户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申请人单位或户籍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10天。公示无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公示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将调查结果逐级呈报市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不符合病残儿鉴定诊断标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是申请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申请人凭鉴定结论到户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再生育许可的相关手续。对有再发生育病残儿风险的申请人,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进行跟踪随访和优生指导。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始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发现异常情况者,应指导其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信息数据库。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病残儿医学鉴定信息数据库。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本市州病残儿医学鉴定信息数据于每年10月底前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特殊人群病残儿医学鉴定备案制度。卫生部门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子女以及行政级别为副科级以上的党政干部子女通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计信息科和监察室备案;行政级别为副处级以上党政干部子女通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计信息处、科学技术处和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省、市、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信息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组织鉴定的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开具票据,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资格;已发放生育证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造成生育事实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其所属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伪造假医学诊断证明、假病历资料等不实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充被鉴定者的。

  (三)贿赂鉴定组成员、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

  (五)未取得医学鉴定结论前,无证怀孕或生育的。

  (六)有其他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鉴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准予批准或超过法定职权批准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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