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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人口发〔2011〕33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委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科学指导优生优育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夫妻双方或女方户籍在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户籍不在本省但为本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其生育的第一胎子女由于各种原因致病、致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人员。

  本实施细则中的申请人是指申请对其子女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育龄夫妻。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省、市州病残儿医学鉴定专门组织,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为依据,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提出相应的指导性意见。

  第五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六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技术小组)。技术小组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技术小组成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聘任期间有过错行为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技术小组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送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资料。

  (二)调查核实申请鉴定者的病残和家族史情况,必要时进行社会调查和家系调查。

  (三)对申请鉴定者进行现场初筛,对明显不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的,出具“不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条件通知书”,通知书中应说明理由;对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的,出具“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条件通知书”。

  (四)为申请人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医学咨询服务。

  第八条 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专家库成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

  第九条 每次鉴定前,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每个鉴定组由专家推选组长1名,并由组长主持当次鉴定工作。

  第十条 市州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在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社会调查和家系调查。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分析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疑难病例,可申请省级鉴定,或申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派专家协助鉴定。

  (四)为申请人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医学咨询服务。

  (五)对县市区技术小组的初筛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督查。

  (六)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与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送的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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